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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新浙江网4月3日电 (记者 童栎丞 通讯员 朱晓燕 穆立强)1日,浙江杭州余杭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,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,法院酌情做出判决。
2007年10月14日,王先生与李先生夫妇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。合同中约定李先生夫妇将位于良渚某楼盘的一套面积约15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。
2007年10月24日,王先生依约将首付款28.5万元支付给李先生夫妇,但后者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首付款一周内交房。经王先生及中介公司催促,双方才于2007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。王先生认为,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,李先生夫妇逾期交房超过7天,应支付违约金9.5万元,故向法院起诉。
李先生夫妇则认为,王先生要求支付9.5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因为他们并没有遭受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。即使延期交房的事实确实存在,9.5万元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。因此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余杭区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确实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。但是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,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。庭审中,原告不能举证由于被告的延期交房造成其较大的经济损失,因此,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,应根据违约程度、损失状况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,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。(完)
责任编辑:褚丽云